2010/05/10

關於375的迷思--游書崇校長

一. 時代背景:----戰後,威權戒嚴時期以政治為目的之農地政策,禍延60年。
(一)30 ~ 34年:二次大戰,兵慌馬亂,民生凋蔽。
(二)民國34年:台灣光復,百廢待舉,通貨膨脹。
(三)民國36年:228事件,延燒全台。首自屏東地區施行375減租。
(四)民國37年:實施戒嚴(5月19日公佈施行),宵禁,白色恐怖。
(五)民國38年:大陸淪陷,政府退守台灣,全面推行耕地375減租政策。
(六)民國39年:舊台幣40,000元,折換新台幣1元。
(七)民國40年:6月7日完成375立法,公佈施行。(其實,未立法之前就已施行了。)
(八)民國41年:實施耕者有其田,限制私有耕地面積,水田最高三甲,旱田六甲,超過部分一律徵收,轉由承租人承領。
二.政府角色:----帶頭犯法
(一)侵奪出租人土地所有權與財產權,轉送承租人,慷他人之慨,取悅承租人。
(二)明定刑事罰則,逼民就範。(減21、22、23)
(三)將承租權擴張為財產權,可以繼承。致使承租人誤以為耕地所有權亦屬其財產權,可以分地,糾纏半世紀。
(四)依減租條例訂約出租,不許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。(97.7.1釋函)
(五)違背自由契約精神,強制定約,強制續約,租約期滿仍不得收回。(民450)
(六)以行政思維,重行解釋大法官會議580號解釋。(97年7月1日釋函)
(七)鼓勵子女分戶,分散收入總額,虛造「貧戶」假象,裝窮死賴。(社5)
(八)允許承租人子女分戶棄養,卻又允許棄養者享有耕地承租繼承權,只要權利,不要義務。(民1114、1115、1138、減17、刑294)
(九)於同一釋函中,就「耕地」一語,作雙重解釋,既是耕地,又是非耕地。
(十)公然違背農發條例第20條「89年1月4日」之前及之後之時間分界點規定。
(十一)將承租人之貧窮責任,加在出租人肩上 ,養他三代五世,致富為止。
(十二)強力掩護承租人,認其「休耕領錢」也是自任耕作,「委託他人代耕領錢」也是自任耕作。(減16)
(十三)將出租人個人財產,交由承租人平權「協議」,大家分地。(行政院修正條款)
(十四)訂定「租地可以不還,要還就得分地」之曠世惡法;自己的地,租約期滿也不能收回自耕。(釋580、民450)
(十五)認為承租人才是「農民」,全力保護;認為出租人不是「農民」,全力打壓。
(十六)明知農地重劃後,出租人土地被減少,承租人耕作成本大幅減輕,單位產量則顯倍增,但全部增產收益均歸承租人所有,出租人依舊以38年所定產量標準計付375租穀,官員明知卻裝聾作啞,極盡偏袒之能事。
(十七)租約訂有期限,屆期還地,承租人有何損失?為何強命補償?(釋580、民450)
(十八)原為耕地,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,則租約標的物已不存在,還要續定什麼「耕地租約」?沒耕地可續租,還要補償承租人「損失」?(97.7.1釋函、減20)
(十九)只採計租約期滿前一年收支情形,憑何法理?公然放水?預告作假,鼓勵逃漏?

(二十)以行政命令當作法令,干預人民財產權。(憲172,中5、6、11)
三.法律規章:
(一) 因是「耕地」,始有耕地減租條例之適用。(減1、土106)(44台上611、45判83)
(二) 租約訂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。(釋580、民450)
(三) 耕地依農發條例規定經營者,從其規定。(始有農發條例之適用)(減29)
(四) 民國89年1月4日「之後」所訂立之「農業用地」租約,依農發條例辦理;「之前」已依耕地減租條例訂定者,「悉」依該法律(即減租條例)之規定。(農20)
(五) 因減租條例阻礙農地出租意願,故有另訂農發條例之必要,不再分地,不用怕怕。
(六) 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」。(行4)(97.7.1釋函,96.9.6釋函)
(七) 內政部97年7月1日有關「耕地」及「非耕地」之函釋意見,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「拒絕加以適用」確定。(98年訴字529號)
(八)
釋字580解釋,只針對減租條例,無關農發條例。
(九)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後,於徵收時,出租人須以徵收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ㄧ補償予承租人,政府當局認為是「理所當然」而立法施行,其實是荒唐大事:(減17)
1.土地是出租人所有,與承租人何干?
2.縱因徵收而造成當事人之損失,受損之當事人是土地所有權人,並非承租人。
3.造成「損失」者,是「政府」,不是土地所有權人(出租人)。
4.所有權人因公益需要而被徵收,其本身是「犧牲者」、「受害者」,並非「得利者」,亦非「受益者」,社會大眾才是受益者。眾人受益,卻由出租人單獨承受犧牲。
5.
要求「受害者」再次提出三分之ㄧ「補償」給承租人,則出租人負擔多重受害之負擔。(第一次受害:長期租約;第二次受害:強制低價徵收;第三次受害:補償承租人。)
6.如果承租人真有損失,則應予補償者,應是造成損失之加害者(政府),而不是同屬被害關係之出租人(所有權人),其經費應由受益之全民負擔,不能由受害之出租人再次獨自負擔。
四.
民情民氣:民為邦本,本固邦寧;其本不固,則家邦不寧。
(一)族群對立,官民分家,民情怨懟永難平撫,積壓60年。
(二)租地不還,坐等分田,不符民俗,違背良知。
(三)承租人搶先成立「權益促進會」,出租人不得不跟進,嗣後於90年2月3日成立「台灣農地政策受害人協會」,租佃雙方捉對廝殺,族群對立,官員充耳不聞。
五.
迷思與期望:
(一)
揚湯止沸,不如去薪:修法不如廢法。
1.為何另立農發條例?(證明減租條例為戒嚴時期之政治惡法)
2.為何同是農田耕地,卻用兩種法律來拘束?(減租條例阻礙農地出租意願)
(廢法,將得罪不當得利者?得罪不起?得罪了誰?)
(二)修法也應修出可行之法,修出公平之法:
1.土地是出租人所有,承租人憑何「協議」分地?憑何強租不還?
2.有承租權就有財產權嗎?無殼蝸牛也可以租屋分房子?
3.承租人子女可以分戶棄養,收入不計,卻可以繼承承租權,法理何在?
4.承租人永世赤貧,是出租人的責任?要養他致富才行?政府在哪裡?
5.出租人犧牲土地辦重劃,增產全歸承租人所有,合理嗎?大家裝聾作啞?
6.
還以38年之糧產額當作今日糧產標準,計算租穀,像樣嗎?
7.只採「前一年」收支情形,客觀性?
縱容逃漏?預告造假?
(三)解鈴還需繫鈴人-----寄望執政當局,展現行政擔當,負起政治責任。
1.戒嚴既已解除,三七五條例怎好殘存?
2.保護佃農,就等於保護農民?出租人不也是農民嗎?怎好當作化外之民?!
3.既承認三七五條例是惡法,妨礙農地出租意願,不得不另立農發條例搶救農業,那麼為什麼不斷然廢法呢?就怕得罪大佃農嗎?還是....?
4.公然允許承租人休耕領錢,委耕收租。休耕委耕都算親耕,然後坐享分地, 以此發展農業?若以此算是良法,又何必另立農發條例?雙頭馬車?一國兩制?
5.政府坐視不管,任令族群分立,樂見捉對廝殺?
6.非得街頭抗爭不可?逼民上街?
7.民為邦本,本固邦寧;其本不固,則家邦不寧。